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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8-30 17: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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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中国广西北海
初中生韦某在校期间被黄某等8名学生殴打致伤,为此,韦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近日,百色市中级法院二审审结了这起身体权纠纷案件,一、二审两级法院均认定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致害学生的父母赔偿。
2013年9月28日中午,平果县某初级中学八年级的学生韦某在该校食堂打饭时,因排队问题与九年级学生黄某发生争执。当晚21时许黄某召集其同学陆某等7人前往韦某的宿舍“理论”,在宿舍五楼楼梯口遇上韦某时,黄某指使陆某等人对韦某实施殴打,将韦某推打到宿舍楼梯消防安全柜处,导致韦某手臂撞到消防安全柜的玻璃而受伤流血。发现韦某受伤后,学校老师立即拨打120,后在老师的陪同下韦某被送往平果县人民医院救治。韦某出院后,在老师的协调下,黄某的父母赔偿韦某2000元。后因就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韦某向平果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学校、陆某等人及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均认为,被告平果县某初级中学在本案发生当时,有值班的管理人员在巡视,并在发现情况后及时、得当地进行处置,促使学生家长协商并达成部分赔偿。原告主张该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被告黄某、陆某等8人殴打韦某致伤,侵害了韦某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黄某等8人均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即父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平果县某初级中学的诉讼请求;由黄某、陆某等8人的父母16人连带赔偿给韦某经济损失11579元。
法官点评:学校对在校生的人身伤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从上述规定看,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是法定责任,一般归属于其法定监护人,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就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承担的责任是监护责任,学校的法定义务只是教育管理责任,并不是保障学生人身不受伤害义务。因此,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不能因限制行为能力人进入学校学习生活而当然地转移到学校,学校也不可能对所有在校生的一举一动进行看管。本案被告是限制行为能力的初中生,对殴打他人有辨别能力,学校不可能象看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样看管初中生。因此,上述判决于法有据,合情合理。
来源:平果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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